叙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叙府复决字〔2022〕16号
叙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叙府复决字〔2022〕16号
申请人:郭德方,男。
被申请人:叙永县正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继友,镇长。
第三人:罗正才,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叙永县正东镇人民政府关于永兴村三社郭德方和罗正才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府发〔2022〕33号)不服,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因案情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30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叙永县正东镇人民政府关于永兴村三社郭德方和罗正才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府发〔2022〕33号);
二、依法确认位于正东镇永兴村三组小地名“螺丝寨”(四界:东抵乌龙大堰、南抵郭桂方土、罗应连田,西抵郭春方田、北抵王安成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归申请人享有。
申请人称:一、从申请人与任礼江(原螺丝寨煤矿负责人)于2012年7月29日达成的协议,叙永县螺丝寨煤矿因修建配电房需要占用申请人部分土地,约定其相关内容,这足以说明叙永县螺丝寨煤矿修建配电房的土地属于申请人享有。其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占了部分土地,这也充分说明了一点,除配电房以外,申请人在此尚有土地。二、申请人委托律师代为调查收集的证言系4人,分别是郭桂方、郭春方、罗应连、李燕,该4人的证言可以足以认定,争议地(四界:东抵乌龙大堰、南抵郭桂方土,罗应连田、西抵郭春方田、北抵王安成田)管理使用应归申请人享有。可被申请人在作出(政府发〔2022〕33号)《行政处理决定》时仅提到申请人提交2人的证言,也未表述是哪2人。三、第三人所提供的2011年4月1日,罗勇(第三人之子)与螺丝寨煤矿时任法人代表任礼江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包括预制场占地,并未明确约定是用于修建配电房,故该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并非争议地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申请人在2021年9月13日向叙永县正东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审查属于同一经济集体组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权,决定受理并送到受理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经依职权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确定了以下案件事实:1.争议土地位于叙永县正东镇永兴村3组小地名“螺丝寨”。2.争议土地相邻人罗正才。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罗正才发生争议的叙永县螺丝寨煤矿修建的配电房土地使用权,配电房是由集体堰沟、堰沟边道路、申请人、被申请人土地构成。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确认从桂花树处向外延伸的部分属于申请人。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证明其旱地2.55亩(其他地方还有土地),没有注明土地的小地名及四界。被申请人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叙永县螺丝寨煤矿修建的配电房的房屋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的土地,由于建设的需要,改变当时的地形地貌,相邻权人及知情人无法明确指认出现有土地的四界,申请人也不能指认出土地地界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小地名“螺丝寨”的土地就是其申请书上所注明的四界。故被申请人只能根据目前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处理。二、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告知书、举证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依职权保障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三、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答复称:一、对叙永县正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发(2022)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二、与申请人所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家的自留地。三、叙永县螺丝寨煤厂老板任礼江分别与第三人的儿子罗勇签订两份占用土地协议,第一份是在2011年4月1日签订,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预制场地:桂花树处乙方(系叙永县螺丝寨煤厂)现用于临时小型预制范围。在2012年12月8日又与第三人的儿子罗勇签订了一份修建配电房占地协议。第一次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的预制场地后,第二年把临时小型预制范围的土地修建成配电房,但该占地协议也明确该企业修建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确实是第三人及儿子罗勇的。四、如果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经过县级相关部门调查后还不能明确权属,那么第三人建议由政府出面恢复土地原貌,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恢复土地后各自作自己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郭德方与第三人罗正才均系正东镇永兴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1年9月13日,郭德方向叙永县正东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将位于正东镇永兴村三组小地名“螺丝寨”(四界:东抵乌龙大堰,南抵郭桂方土、罗应连田,西抵郭春方田、北抵王安成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归申请人享有。
2022年3月15日,叙永县正东镇人民政府以2021年12月16日现场勘验图、郭春方、罗正举、罗应莲、王安旭、罗其波、陈怀彬、陈怀钦、陈怀金、陈怀书、饶子兰、罗永琼等人的证人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举示的协议、2014年卫星图、地形图等证据佐证“位于叙永县正东镇永兴村三社(小地名:螺丝寨)原螺丝寨煤矿修建的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但不能明确双方被占土地的具体界限、亩数的多少”的事实。最终作出“位于叙永县正东镇永兴村三社(小地名:螺丝寨)原螺丝寨煤矿修建的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半”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依法确认位于正东镇永兴村三组小地名“螺丝寨”(四界:东抵乌龙大堰、南抵郭桂方土、罗应连田,西抵郭春方田、北抵王安成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归申请人享有。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以存在证据瑕疵为由撤销了本案的处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申请人郭德方与第三人罗正才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叙永县正东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从申请人向正东镇申请确权的土地四至界限来看,申请人郭德方申请确权的土地为“螺丝寨”(四界:东抵乌龙大堰,南抵郭桂方土、罗应连田,西抵郭春方田、北抵王安成田),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权的土地为(小地名:螺丝寨)原螺丝寨煤矿修建的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经现场勘验,申请人申请确权的争议地四界与被申请人确权的土地四至界限不一致,而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对此并无阐述,也无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认可争议地四至界限的书面证据,被申请人基础事实不清。
从被申请人引用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正东镇人民政府通过2021年12月16日现场勘验图、郭春方、罗正举、罗应莲、王安旭、罗其波、陈怀彬、陈怀钦、陈怀金、陈怀书、饶子兰、罗永琼等人的证人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举示的协议、2014年卫星图、地形图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享有位于叙永县正东镇永兴村三社(小地名:螺丝寨)原螺丝寨煤矿修建的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但现场勘验图未标注申请人申请土地确权四至界限,也无法识别争议地块四至界限。2014年卫星图也无法识别争议地四至界限,地形图无法提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叙永县正东镇人民政府关于永兴村三社郭德方和罗正才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府发〔2022〕33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自行撤销了该决定,经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拒绝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据此,复议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叙永县正东镇人民政府关于永兴村三社郭德方和罗正才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府发〔2022〕33号)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正东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叙永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2日